与西方国家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构建于辩论主义基础上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的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仅考虑了遏制恶意诉讼的现实需要。从狭义上解读与适用这一原则,不利于发挥其在事实发现、诉讼促进等方面的调整作用,阻碍了这一原则对民事诉讼整体的贡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中必须处理好与具体条款和其他诉讼原则的关系,通过补充性和个别化调整的途径,寻找适用的切入点。在适用方法上,直接方法用于对诉讼行为的判断,间接方法则通过宣示作用来强化对诉讼主体的心理约束,最终服务于诚实信用诉讼的建设。必须指出的是,发挥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宣示功能,唤醒诉讼诚实信用道德观的主体意识,对各诉讼主体形成心理上的制约,是值得肯定的,但绝对不应将其做绝对化的强调与适用。因为,维系诉讼诚实信用的力量首先是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非单纯依靠道德的教化。因此,在该原则的宣示性方面要以必要性为限度,切不可泛化。如果谋求诉讼诚实信用的治本之道的话,就必须多管齐下,将刑事与民事制裁手段并用。 |